常州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延续、遗失补办、撤销、撤回、注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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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许可的延续、遗失补办、撤销、撤回、注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本局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同时确定延续期限,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临时建设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遗失补办,由被许可人向本局提出,按照原行政许可内容办理。
申请人提出遗失补办申请前,应当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常州规划网上刊登遗失公告,载明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原证件名称及许可证号,并载明“若有异议,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州市规划局反映”。
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后方可向本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行政许可遗失补办申请;
(二)刊登遗失公告的媒体资料和网上公告截屏材料;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遗失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承诺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无抵押等债权债务关系等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受理遗失补办申请事项时,本局收到遗失补办异议的,应制作异议记录,暂不予受理,待情况核实后予以处理;无异议的,受理后核实原档案情况予以补办。
遗失补办的行政许可按原许可内容和格式办理。在补办许可证的备注栏注明“本证于XXXX年XX月XX日补办,原XXXX年XX月XX日颁发的证件同时作废”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局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被许可人可以申请撤回行政许可,本局审核后可以依法予以撤回,但不予补偿或赔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可以在作出撤销、撤回决定同时一并对许可证件予以注销。
第八条  本局在撤销、撤回和注销行政许可前,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同时,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依法 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还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撤回的必要性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本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的情况,依法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行政许可决定。
本局依法向被许可人及申请人送达决定文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本局依法作出延续、遗失补办、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常州市规划网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抄告相关部门。
撤销、撤回、注销许可决定的,本局应当收回原许可证件,并加盖撤销、撤回、注销专用章;无法收回原许可证件的,应说明情况。本局应将延续、遗失补办、 撤销、撤回、注销许可决定的相关案卷资料归档,在原许可证存档页标注主要信息并签署时间,同时在原规划许可档案备考表中说明情况。
因许可证延续、遗失补办、撤销、撤回、注销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依法需要补偿或者赔偿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启动补偿或者赔偿程序。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采取隐瞒、虚构事实等手段致使行政许可证延续、遗失补办、撤销、撤回、注销的,由职能机构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延续、遗失补办、撤销、撤回、注销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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