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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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鲁财税〔2023〕1号


各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和《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等规定,现将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边界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各市人民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筑区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根据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规定,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工程)开发建设成本。

二、征收范围

(一)根据国家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原来已开征的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整顿归并而成,在征收、减免、支出等环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均作为一个政府性基金项目管理,不得再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二)各市原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文件中已包括供热、供气、供水等配套建设相关内容且已明确专项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应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

(三)由专营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开发商)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于专营企业收入,应开具税务发票,不得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四)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发〔2003〕5号)规定,各市已开征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仍按规定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未开征的地区不得开征。

(五)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征收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牵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

(二)各级征收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事项。

(三)各级征收部门应严格落实征管职责和规定,不得随意委托其他单位和组织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也不得将专营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

(四)已征收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的地区,不得重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相关费用。任何建设单位和专营单位不得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专项配套费”的名义向用户收取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相关配套建设费用。

四、征收标准

根据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历史沿革和征收实际,我省各市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和市场主体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各市财政部门应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或行政审批等部门提出征收标准建议。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调整前应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五、减免管理

(一)根据财综〔2010〕80号和财税〔2015〕30号文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各级应严格按规定落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不得随意调整减免范围和时限,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变更执行。具体减免政策规定详见附件。

六、票据和资金管理

(一)各级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相关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各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预算建议,各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预算管理。

七、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部门、执收单位、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支管理及其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等部门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对于违反规定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各市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时报省财政厅。

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相关规定


山东省财政厅

2023年1月4日


附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相关规定

项目名称

减免方式

文件依据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免征


国发〔2007〕24号、国发〔2013〕25号、国办发〔2011〕45号、鲁政发〔2007〕74号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免征

国发〔2008〕4号、鲁政发〔2008〕103号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

免征

国发〔2002〕20号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免征

鲁政办字〔2022〕110号

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

免征

财综〔2010〕54号

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建设3层以上厂房的,3层(含3层)以上的部分;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

免征

鲁政办发〔2007〕48号

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

减半

社会投资主体建设多层工业标准厂房 (第二层减半征收,第三层及以上免征)

免征或减半

鲁政办发〔2013〕36号

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 (含幼儿园) 的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项目

免征

国办发〔2013〕103号、鲁财综〔2015〕63号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免征

财税〔2019〕53号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免征

财政部等6部门2019年第76号公告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免征

国办发〔2021〕22号

国家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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