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问题
关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的适用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 年 7 月 23 日)》第 26 条的意见: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所采取的查封强制拆除应为行政强制措施,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约束。
但《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中,对于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地方性适用条款《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有将类似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附后。
对实际执行时,该条提到的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是否还应当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
如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则后续拆除行为不受《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不需进行催告等程序。
如不认为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否我省在立法时,同最高法意见相左,其要求在我省适用存在例外情形?
根据2018年7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6“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知,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措施。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规划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实质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只有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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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