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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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3〕46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社会事业的意见(试行)》(甬政 发〔2014〕58号)精神,促进我市民间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多 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开放医疗服务市场
民间资本可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地要在 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给民营医疗机构留有发展空间。各县(市)区应编制社会办医项目指南,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新增和调整 卫生资源时,符合政府支持方向的,优先考虑由民间资本举办。将民营医疗机构床位数占比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考核体系,确保到2016年底全市民营医 疗机构床位数达到全市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20%。
二、优先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的医疗服务领域
优先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以下医疗服务 领域:举办老年相关疾病专科和产科、儿科、护理、康复等医疗机构,以及独立设置的放射影像、临床检验、医用消毒品供应中心等服务机构;境内外知名品牌医疗 实体的资本举办或参与举办医疗机构;举办上规模、高层次的综合性医院和特色明显、医疗技术优势突出的专科医院;在城市新区、郊区、海岛、卫星城市等医疗资 源配置相对薄弱区域举办医疗机构。探索民间资本以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疗机构改制重组,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民营医疗机构开展托管、公办 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医疗合作。支持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三、优化民营医疗机构用人环境
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可参照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积极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医师按照规定的程序到符合政府优先支持方向的民营医疗机构多点执业。公立医疗机构事业在编人员流动到民营医疗机构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与 其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与民营医疗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人员名册报当地事业单位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人员需重新流动到事业单位的,在同行业内按照“岗位 空缺、专业对口”的原则,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人社部门认定核准,办理流动手续。
民营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全员人事代理,当地政府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四、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和重点学科建设
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全市医疗卫生职称评定、人才选拔和培训体系,在引进创新型领军和拔尖人才、教学(附属)医院建设、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继续教育、全科 医生培养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和管理政策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委托大中专院校进行定向人才培养、培训,支持 民营医疗机构开展高校毕业实践基地建设。
各行业学会、协会、质量控制组织以及医疗机构评审专家组等组织,应当吸纳民营医疗机构中的相关专家 代表参加,确保民营医疗机构占有与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比例,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机 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民营医疗机构的重点学科建设统一纳入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学科建设范畴。
五、完善财政奖补政策
对 用房自建(含自购产权)、床位数达到200张以上的民营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和50张以上(口腔专科医院含牙椅数30张)的民营专科医院(含老年护理 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投入使用后,年床位使用率大于50%的,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对新建医院首次申报时核定床位内的实际开放床位数按每 张4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对已建医院核定床位内新增的实际开放床位数按每张2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奖励补助经费由市和县(市)区财政按30%和 70%比例承担。同一医疗资源只享受一次。
民营医疗机构学科被列为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获得科技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立项的 科技计划项目、引进创新型领军和拔尖人才、医务人员被评为我市优秀学科带头人或优秀中青年卫生技术人才、全科医生培养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财政补助政 策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六、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做大做强
民营医疗机构新通过国家或浙江省等级医院评审的,按不同等级给 予一次性奖励补助。综合性医院和中医院补助标准按二级甲等、三级乙等和三级甲等分别一次性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奖励。专科医院补 助标准按二级甲等、三级乙等和三级甲等分别给予每张床位1万元、2万元、3万元的奖励,床位数按照医院等级评审前一年底的实际开放床位计算。等级提升的, 只补足级别和床位数差额,不重复、累计计算。奖励补助经费由市和县(市)区财政按30%和70%比例承担。
七、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措施
落实政府对社会事业以事定费、购买服务的要求,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定点机构范围,承担政府指令性的健康体检、儿童窝沟封闭、 农村孕产妇分娩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政府可通过“服务券、体检券”等方式购买服务,服务对象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民营医疗机构在承担政府下达的重大传 染病、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治任务、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和急救绿色通道救治工作,按规定予以补助。
八、健全土地和用房保障制度
   按照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障民间资本举办符合政府优先支持方向医疗机构的建设项目用地。其中,民间资本举办2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 机构,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纳入市重点工程管理的,可参照市重大产业项目由市级统筹指标安排。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地。民营医疗机构通过招拍挂有偿取得的用地,确定为商业服务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医疗机构用地), 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转换和改变,不得分割转让(转租)。
  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学校、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等存量土地和用房资源举办医疗机 构,在明确临时改变功能用途和期限的前提下,由规划部门出具同意临时改变功能的规划意见,办理用地手续。民营医疗机构利用存量土地和用房,符合规划的,经 批准 可以增加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地方政府对其增加的服务,由财政予以一定的补助。
九、健全价格、税费优惠政策
民营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燃气)等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并制 定具体价格;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按照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设立服务项目,自行制定具体价格。药品销售执行现行政策。
鼓励企业、社会 团体以及个人等对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进行捐赠。民营医疗机构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用于公益事业 的捐赠支出,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经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后的民营医疗机构,其取得的捐赠收入、政府补 助收入、会费收入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批准,给予减免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城 镇土地使用税。
民间资本投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工程定额测定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对于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城 市易地绿化补偿费,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经环保部门核准后免交排污费。免收民营医疗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有线(数字)电视 基本维护费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主终端基本维护费标准的50%收取。
十、加强金融服务创新
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出 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 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加大信用担保力度,积极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针对民营医疗机构 的信用担保业务,将民营医疗机构贷款纳入市级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补偿业务范围,确定合理的担保风险补偿系数。
十一、拓宽社会保障定点范围
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一视同仁的社会保障定点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 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点服务总体规划,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统一的审批标准和管理办法。医保部门与纳入定点范围的民营医疗 机构结算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支付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可自主采购药品、器械,也可参加省、市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活动。
十二、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变更、退出政策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注销后进行清算,再重新申办,根据其经营性质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资产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60%以上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统筹资金,并可对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 资产增值部分(不含土地增值部分)的40%。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政府补助资金、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它必需的费 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 额不高于年办医结余的30%且不超过原始投入的5%。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十三、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服务措施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示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医保部门应公开医保定点准 入条件和审批程序,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信息和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的合法权益。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大型医用设备不予限制配置。
允许公立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之间通过建立技术合作联合体、对口帮扶、托管和集团化等方式加强合作与支持。新组建的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名称规范,按程序报批和注册。
十四、放宽民间资本办医审批权限
由民间资本投资举办的床位不超过250张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以及床位不超过150张的中医医院、中西医 结合医院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25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和护理院;150张床位以上的中 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由县(市)区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对于民间资本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国家卫生计生委或原卫生部未 公布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类别的医疗机构的,按规定报省卫计委审批。新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执业验收、床位核定、变更名称、 增设诊疗科目等按审批权限办理。各地应加快办理审批手续,简化审批流程,对民间资本申请举办的医疗机构,凡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
十五、引导民营医疗机构规范执业
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诊疗服务项目、流程、规范以及医务人员资质、医疗  服务收费标准、药品价格等基本事项。支持发展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整体医疗质量和社会诚 信度。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参加本市医疗责任保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参照公立医疗机构规定,定期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财务等相关数据,接受其监督检查。
十六、完善民营医疗机构监管措施
各级审计行政部门要做好民营医疗机构政策性财政补助和税费减免等资金的审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 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严厉打击 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民营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推动其健康发展。
本意见自2014年12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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