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违法建设联合监管灾施办法(试行》)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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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违法建设联合监管灾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长效治理,维护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严肃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联合监管范围:
(一)违法建设行为客观存在;
(二)综合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决定(含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已经生效;
(三)违法建设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四条联合监管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督促违法建设主体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实施联合监管,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已经告知违法建设主体相关联合监管事项;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商请采取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措施的函》,载明“违法建设涉及房屋详细地址"“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况”“违反何种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规定”“采取何种联合监管措施、期限”等基本信息,并附生效的行政决定文书复印件。限制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后如需延期,应当再次发函确认.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商请采取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措施的函》,应当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案件合法性和报送必要性复核,经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后,统一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
(四)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在接到《商请采取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措施的函》后3个工作日内,依照各自职能采取具体的联合监管措施。第六条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信息进行公示,并根据《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条违法建设主体履行行政决定后,可以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恢复网签备案及解除登记限制申请。
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属实的,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商请解除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措施的确认函》,解除联合监管措施。

第九条违法建设主体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建违建不仅影响个人信用,其房产也将面临无法交易的风险。《南京市违法建设联合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1年11日起实施,昨天,市城管局、市规资局、市市场监管局等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办法》进行解读

市城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介绍,多年来我市一直坚持遏制新增违建和全面清查处理存量违建并重,虽取得一定成效,但违建仍时有发生。其中,新交付楼盘、别墅区违法建设问题较为突出;开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装修公司、物业企业共同纵容违建形成现象尚未杜绝。不少违建被多次拆除后,仍然肆无忌惮地进行复建,市民对违建治理的诉求仍处于高位。为此,由市城管局牵头,会同市信用办、市房产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建委、市市场监管局等单位联合制定《南京市违法建设联合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并于今年1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


《办法》明确,综合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信息,将作为当事人失信信息,依法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由市信息中心进行推送共享,按规定上报至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违法建设主体涉及企业的,同时录入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

《办法》提出,对存在违建的不动产,房产将暂停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功能,并进行风险提示。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暂停违法建设的土地交易备案,暂停存在违法建设情形建(构)筑物的首次登记办理。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存在违法建设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抵押、变更登记。

已经办理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建(构)筑物存在违法改(扩)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标注相关信息,暂停其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办理。

与此同时,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的违建,应当不予办理。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履职中发现市场主体出现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

对违法建设主体后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进行严格审查、从严要求,加强跟踪监管;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或禁止其参与土地市场交易。

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建设、施工、装修、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城乡建设部门将采取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扣减企业信用分等措施,并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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