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与南京市规划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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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的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作出的(2015)苏建行复(决)字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划局副局长陈**及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省住建厅委托代理人方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省住建厅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苏建行复(决)字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公开“秦淮区西街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但被告市规划局以种种理由不予公开。被告市规划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依原告申请,依法公开“秦淮区西街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2、撤销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2015)苏建行复(决)字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2015)苏建行复(决)字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公开“秦淮区西街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查,西街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南京市南部新城建设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整合》。根据《关于城市规划有关内容是否应保密的复函》,基础设施总体规划的城市给水、城市供热、供气、防洪及城市电力、电讯、人防等规划图,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因《南京市南部新城建设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整合》包含基础设施、轨道交通等不得公开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提供全部内容,故建议原告到我局现场查阅。据此,我局依法作出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通过邮政挂号的方式向申请人寄出该告知书。我局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我局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起诉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综上,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遵照法定程序给予原告答复,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依法不予公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关于城市规划有关内容是否应保密的复函(国保函(2005)215号),证明国家保密局已经认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涉密;

3、编号为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市规划局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本院查明

被告省住建厅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要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要求市规划局依法公开“秦淮区西街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我厅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市规划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规划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我厅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因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机密,市规划局答复称无法向原告提供全部内容,并告知原告到市规划局查阅相关信息。我厅认为,市规划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厅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复议双方寄发了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综上,请求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住建厅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省住建厅收到行政复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规划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3、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证明市规划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

4、(2015)苏建行复(决)字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住建厅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省住建厅提交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省住建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省住建厅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秦淮区西街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为:“因包含基础设施、轨道交通设施等不公开的规划内容,无法向您提供该地块所涉控制性详细规划全部内容。因此,如有需要可到我局来查阅。”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市规划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规划局于同年5月4日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及依据。2015年5月27日,被告省住建厅作出(2015)苏建行复(决)字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规划局应当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不服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秦淮区西街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2005年6月28日,国家保密局及中华**建设部对太原市保密局作出的国保函(2005)215号《关于城市规划有关内容是否应当保密的复函》中明确,基础设施总体规划的城市给排水、城市供热、供气、防洪及城市电力、电讯、人防等规划图,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城市电力、电讯、给排水、供热、供气、防洪、人防等地下管线的现状图、规划图不得公开。根据上述规定及复函,控制性详细规划包含的基础设施及地下管线控制要求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部分包含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被告市规划局无法向原告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全部内容。就该事由,被告市规划局在答复中予以明确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在答复中同时告知,原告可以到被**划局处查阅,该答复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可公开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涵盖内容较多,被告难以甄别原告所需要的信息。原告直接到被**划局处有针对性查阅,更有利于原告及时获取所需信息。因此,被告告知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并无不妥。该答复没有侵害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答复要求。综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履行了答复的职责,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不服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及依据,被告省住建厅依法予以书面审查,并于同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的复议期限。因此,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市规划局作出JG201504010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2015)苏建行复(决)字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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