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山县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凤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山县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县直和驻凤中直区直市直各单位:
《凤山县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凤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6日
凤山县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秩序,遏制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以下简称“两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所称违法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等进行建设的行为;违法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关于规范历史遗留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处罚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43号)精神,处置历史遗留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应按照“一案一策”要求制定处置方案,按程序报批后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坚持“依法整治、疏导结合、尊重历史、分类处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凤山县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两违”办)统筹、协调全县的“两违”行为处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职能职责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的“两违”行为处理。
第二章 违法类型的界定
第五条 违法用地行为的界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非法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超批准面积占用土地的;
(四)使用临时建设用地超批准期限的;
(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占用土地的。
第六条 违法建设类型的界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条件规定建设的。
上述违法类型的界定,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七条违法建(构)筑物,须予以拆除的,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 处理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
(二)坚持分类处置,“一案一策”;
(三)坚持充分论证、稳妥处置;
(四)坚持明晰责任、严肃处理。
第九条 处理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的建(构)筑物区分情形采取措施:
(一)改正用途。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建设或者建设时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建(构)筑物,能够采取措施使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规定用途的,应当改正用途。
(二)压减规模或调整布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或者建设时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建(构)筑物,能够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使之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规定的建设规模或布局等要求的,应当限期压减规模或调整布局。
(三)拆除。违法占用或者转让耕地及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建设且用途违反处置时有效的国土空间规划的建(构)筑物,擅自改变林地,城市绿地等用途建设的建(构)筑物,应该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且无法通过其他处置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构)筑物,拆除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而且对公共利益不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拆除。
(四)稳妥处置建(构)筑物。对采取改正用途、压减规模或调整布局措施处置的建(构)筑物,要明确时限,督促整改。对没收的建(构)筑物,应当归为国有,交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置。对拆除的建(构)筑物,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拆除,也可以由政府及其部门组织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及时妥善处理建筑垃圾,防止二次污染,恢复土地原用途或者规划确定用途,做好生态修复。
(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两违”建(构)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对未取得合法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或超审批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规模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由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存在改建、扩建建设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由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四)对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行为的处理
1.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的,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和乡村规划,无安全隐患的。占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且所建房屋符合城乡详细性规划或乡村详细性规划的免于处罚;占地面积超过150平方米或所建房屋不符合城乡详细性规划或乡村详细性规划的建(构)筑物,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2.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3.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且只有一处住宅的,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或乡村详细性规划,由各职能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法当事人接受处理后,按照相关的审批程序和要求自行申
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手续补办情形
“两违”建(构)筑物在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在接受处罚后,可以凭处罚材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等材料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红线内符合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部分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为不符合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部分的建(构)筑物由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限高(或楼层数)的违法建(构)筑物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的须提供有资质单位对该建(构)筑物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报告,否则不予办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的河道内的“两违”行为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非法占用公路建设的“两违”行为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违法情节严重,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危害公共安全的,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公路及河道建设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三)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
(四)建筑质量安全检查不合格的;
(五)影响消防通道安全的;
(六)擅自改变林地、城市绿地建设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对违法占地的处理标准按《广西土地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两违”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主动接受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两违”行为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人出面接受处罚的“两违”建(构)筑物和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依据《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在不影响居民生活情况下经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书面告知后,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不得提供服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书面告知后,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服务。擅自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依照相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擅自为“两违”行为人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追究单位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违纪的由县纪委监委立案查处;不属纪委监委管辖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参与“两违”、非法买卖土地和阻挠“两违”建设查处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村组干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的,撕毁查封封条的,组织、煽动抗拒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构)筑物,须予以拆除的,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凤山县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凤山县城市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处置办法的通知》(凤政发〔2013〕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