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位放储物柜被判违法案例
李女士在地下车库的产权车位上安置了一个储物柜,后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定违法,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规划竣工图纸载明,该地下空间规划功能为机动车停车库,其交通组织、消防疏散、通风、照明、给排水等均按停车功能整体设计建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八条进一步:“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据此,被告的权利以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范围为限——即“车位(车库)”这一规划用途项下的停放车辆之专有使用权,而非对该空间任意处置、改变用途的权利。享有产权,并不等同于取得任意处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案涉地下车库系按“机动车停车库”的规划条件建设并验收,被告长期在车位内设置固定储物柜、实际将车位变更为储物空间,实质上改变了该不动产单元经批准的规划用途,属于未按规划条件使用,依法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而未申请。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虽车位为被告专有,但其规划用途受规划许可约束,不得擅自改变。
其次,该行为损害了建筑物安全、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及相邻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地下车库的交通、消防、照明均按整体规划进行设计建造,在车位上长期摆放固定储物柜,将车位变更为储物空间,影响地下车库整体使用秩序,带来消防安全隐患,侵害其他业主权益。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车位,不得擅自改变车位使用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