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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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与应用 第五章

第五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检查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     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     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     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五)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检查机关依据职权则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本条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又补充规定了五种违法情形,与本条例增设的规范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为的规定相对应。这五种违法情形分别是:

1、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本条例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规划条件的情形:(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适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规划许可内容不得违反这些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保证规划许可落实的重要监督检查措施,是城乡规划实施制度的重要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即表明其对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认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书不仅是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也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要件和房屋登记的重要依据。本条例对建设工程规划实施确认书的核发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察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实手续。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规划核实职责,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包括规划核实程序违法、确认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3、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用途的管理是本条例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改变房屋用途分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和永久改变房屋用途。永久改变房屋用途实质属于土地用途的调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本条例重点规范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以房屋使用人已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为前提,并确认用途改变不会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同时,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限期不得超过五年,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允许临时改变房屋用途,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应当严格依法控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该条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乡容貌,侵占空间资源,损害人居环境,破坏社会公平,滋生社会矛盾,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是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和城乡建设推进的巨大障碍。为了加大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防止行政执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不查不问或者久查不决,本条例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时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第六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其它违法行为又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规定承担相应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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