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未经相对人申请不得擅自变更申请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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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性管理行为。具体说来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它不同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赋予相对人权利和免除相对人义务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予以许可。

  

行政机关未经相对人申请不得擅自变更申请事项

【案情】

2009年9月1日,受本案第三人甲中心的委托,原告乙公司向被告某市规划委提出申请将位于该市的某建筑的名称由“##国际大厦”更名为“##曙光国际大厦”。其后,原告在向被告询问更名进展情况时,被告知因“曙光”一词已经成为地名,不能放在“##”一词之后,故该建筑不能按申请更名为“##曙光国际大厦”,如果一定要用这个词,则应将“曙光”一词前置,更名为“曙光##国际大厦”。因原告不同意上述变动,在被告的建议和统一下,原告将该建筑的更名申请等文件撤回。之后,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该建筑物的原“##国际大厦”的建筑名称核准证【海地建(2003)字070号】时,得知在其已撤回更名申请文件的情况下,被告已擅自将建筑物名称核准为“曙光##国际大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更名核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依据,故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本案中乙公司和甲中心提出更名申请后,未撤回更名申请,被告也未作出同意撤回的决定。被告鉴于“曙光”一 词已经成为地名,根据职权酌定予以调整,作出的建筑名称变更许可,且变更核准证已由第三人领取,因此其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 维持。第三人诉称,对建筑物名称变更核准行为不持异议,建筑名称变更核准证已由其领取,原告和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撤回建筑名称变更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乙公司和甲中心曾于2004年9月1日向是规划委提出建筑名称变更申请,申报名称为“##曙光国际大厦”。被告做出的建筑名称核准证,准予乙公司和甲中心使用的建筑名称却是“曙光##国际大厦”。 行政许可的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能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经审查,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应依法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标准,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及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不得变更申请事项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认为其可依职权酌情调整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许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该市规划委员会于2004年9月7日作出的【海地建(2004)字028号】建筑名称核准证。

综上,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它不同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赋予相对人权利和免除义务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予以许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苏克,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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