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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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办法

【遥远按】《行政许可法》第24条 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办法》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南京市规划局依据这一文件将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有关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理机构行使,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关于发布《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规字〔2011〕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行为,统一规划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订了《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 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办法》
二O 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行为,统一规划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局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将下列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行使: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第三条  实施规划行政许可委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受委托机关以市规划局的名义实施规划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市规划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规划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
第四条  实施规划行政许可委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受委托范围内已经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受委托机关规划审批的流程以及表单等审批资料与市规划局相一致;
(三)受委托机关同意使用市规划局指定的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审批,并接受市规划局的监管;
(四)受委托机关使用由市规划局统一提供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合格书》等证照以及相关印鉴。
(五)受委托机关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各项审批案件目录向市规划局抄报备案,并妥善保管案卷,定期报送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五条符合本规定上条要求的机关因工作需要,提出对辖区内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实施受托管理的,应向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具体负责实施规划管理行为的机关人员、设备等基本情况;
(二)本辖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界限明确的辖区范围示意图。
属于提出续约申请的,还应提交上年度受委托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情况的工作报告。
市规划局对受托机关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有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要求的,应于30日内书面回复受托机关;符合有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要求,可以进行委托管理的,应于30日内签订委托合同。
第 六条委托实施规划行政许可应当由市规划局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委托 期限、法律责任和委托时间等内容。委托书经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市规划局应当将委托 规划管理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市规划局批后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受托许可的建设工程进行验线、规划核实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受委托机关实施规划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城乡规划有关法规和经批准的规划成果,提高审批效率,确保审批质量。
市规划局每年的六月份、十二月份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效能监察。受委托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市规划局应当及时向受委托机关反馈检查和监察的情况,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九条  委托实施规划行政许可的周期一般为一年。委托期限届满,受托机关提出继续委托要求的,应于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提出。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实施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规划局可以通报批评、责令纠正或撤销许可,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规划管理权。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的;
(三)超越委托的事项、权限、条件、程序、期限的;
(四)规划审批结果不按照规定抄送备案的;
(五)其他不规范的规划管理行为。
第十一条 受委托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管理行为终止,受委托机关应交回相关印鉴,不得再以市规划局的名义实施规划行政许可:
(一)委托期限届满,受委托机关未提出续约申请的;
(二)受委托期间,受委托机关因违规行为被终止委托协议的;
第十二条  受委托机关因实施规划管理,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应予补偿或赔偿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妥善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问题。
第十三条  受委托机关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自行承担受委托范围内建设项目的信访处理工作。对由受委托规划管理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由受委托机关以市规划局的名义自行参加复议或进行应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来自http://yaoaiguo.fyfz.cn/art/10442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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