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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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与应用 第二章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的转致性规定。

城乡规划的指定和实施也涉及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内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作了相应规定。

一.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章以及第三章的个别条款对规划的环境影响 评价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一是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范围。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 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 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设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 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 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 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该法第十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实施该规 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是对策和措施;(三)环境和评价的结论。”三是编制机关的程序要求。该法第十一 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 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十二条规定:“专 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四是审批机关的程序要求。 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 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五是规划实施后 要求。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 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六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之间的关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 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 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二、城乡规划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 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 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在国务院条例是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 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和镇总体规 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需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是规定,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 的城乡规划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都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评估,这两类评估是相互补充而非相互替代的关系。实践中,有的地方提出,如果规划区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进一步深化,能满足防治要求较低的建设工程的评估要求,这些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为了既能符合上位法规定,又 可以减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估规 范要求,并满足下列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一)地面沉降易发区内六层以下(含六层)的住宅建筑物、高度二十四米以下(含二十四米)的非住宅 建筑物和基坑开挖深度小于四米(含四米)的建设工程;(二)其他类型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宅建筑物。”“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 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提供服务。”第十八条列第十二条规定的,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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