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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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相关问题

 

一、建设内容(八大类):

(一)教育设施: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
(二)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下同)、社区卫生服务站、护理院等;
(三)文化体育设施:包括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站、体育运动场(馆)、社区体育活动场地;
(四)社会服务设施:包括养老院、托老所、社会服务中心、社会服务站、物业管理用房等;
(五)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商业超市等;
(六)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变电室、开闭所、高压水泵房、垃圾收集间、垃圾转运站、社会停车场、公共厕所等;
(七)金融邮电设施:包括银行、储蓄所、电信支局、邮政支局、邮政所等;
(八)行政管理设施:包括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其它管理用房。

 

二、建设方式: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同时验收备案。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施工、交付和验收期限,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当明确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
居住区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三、权属: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还应当对居住区用地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配套设施权属作出约定:
1、属政府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
(1)所有的教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
(2)医疗卫生设施中的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较大规模的设施;
(3)文化体育设施中的文化活动中心、体育运动场馆等较大规模的设施;
(4)社会服务设施中的养老院、托老所、社会服务中心、社会服务站等较大规模的设施;
(5)市政公用设施中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
国土部门在公示出让或者划拨文件前,应当事先报请市政府确定上述公共配套设施管理使用主体。
2、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配套设施:
(1)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
(2)只能归本住宅小区业主支配使用的垃圾集散间;
(3)规划中确定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文化活动站、社区体育活动场地、社会服务站等较小规模的公共配套设施;
(4)其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配套设施。
3、未作上述约定的公共设施产权归属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的约定确定。

四、售前管理

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项目预售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属政府或者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移交承诺书,确认移交的时间、材料等相关内容。房屋登记机构对于须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

 

五、使用管理

(一)属政府所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由政府确定的管理使用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由管理使用单位持土地出让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公共配套设施交接单,向房屋登记机构、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二)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申请公共配套设施权属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由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项目所在地区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三)实施前已建成的居住区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承诺时间或者有关部门通知时间移交给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使用。
(四)属于各相关产权人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抵押。
(五)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在房屋登记薄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产权单位或者全体业主可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六、管理依据

物权法、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地方省市县制定的管理条例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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