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城市规划法全文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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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12/2013号法律

城市规划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城市规划的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适用于编制、核准、实施、检讨和修改城市规划。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含义为:

(一)城市规划:为落实城市发展的长期政策目标,尤其是经考虑本法律及补充性法规的规定,对空间进行整治并对土地使用和利用以及空间结构作出部署的一系列程序;

(二)总体规划:订定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空间整治、土地使用和利用的条件,并对公共基础设施公用设施作出合理的综合部署的城市规划;

(三)详细规划:根据总体规划的规定,就特定地区的土地用途及使用强度、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设置,作出详细规定的城市规划;

(四)规划条件图: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文件,尤其载有特定地块或地段的街道准线、用途及建造条件;

(五)都市性地区:在总体规划中分类为都市性地区,且确认为可进行都市化及建设的地区,当中包括已都市化地区及可都市化地区;

(六)已都市化地区:在总体规划中分类为都市性地区,且已具备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以及已用作兴建建筑物的地区;

(七)可都市化地区:在总体规划中分类为都市性地区,但仍未都市化的地区;

(八)不可都市化地区:在总体规划中分类为不可都市化地区,因考虑到具自然资源以及具景观、考古、历史或文化价值而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进行都市化的地区,但并不影响可用作兴建公共建筑物或具公共利益的建筑物;

(九)预防措施:为避免因在某地区实际存在的状况被变更而可能妨碍城市规划的编制或修改而制定的措施。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目的

城市规划旨在谋求公共利益,以提高居民生活质素,尤其透过以下方面:

(一)促进城市和谐及可持续发展;

(二)促进保护属文化遗产的被评定的不动产;

(三)促进改善居住环境;

(四)合理使用和利用土地;

(五)促进保育大自然和维护环境平衡。

第四条

原则

城市规划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在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时,须确保倡导及保障公共利益;

(二)平衡利益原则:确保考量在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时所涉及的各种公共利益,以及平衡有关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三)合法性及公正原则:确保遵守一切法定程序,并确保因实施城市规划而权利受损的私人获得合理及合时的赔偿;

(四)法律安定性原则:确保现行法律法规制度的稳定性及该等制度得以遵守,并尊重有效设立的法律状况;

(五)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环境方面的协调及平衡发展,以确保满足当代社会需要,以及经适当规划和整治的空间能留传后代;

(六)切实有效利用土地原则:确保适时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使用土地资源;

(七)限制土地重新分类原则:确保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持续发展属必不可缺的情况下,才可例外地将不可都市化地区重新分类为都市性地区;

(八)保护环境原则:促进保护和维护环境、大自然、生态平衡,以及环境的可持续性;

(九)透明和促进公众参与原则:促进适当推广与城市规划相关的信息,并促进拥有私有土地的物权之人、国有土地承批人及公众参与编制和修改城市规划;

(十)公开原则:确保城市规划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及尤其透过社会传媒机构及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电子数据库作公开推广。

第二章

城市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种类及等级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

二、总体规划约束并优于详细规划。

第六条

总体规划的目的

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范围,总体规划尤具下列目的:

(一)根据城市发展策略研究订定的方针、指引,以及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身身份及其在区域上的定位,制订城市规划方面的策略性指引;

(二)订定城市的整体空间结构及其土地使用分区,并对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作出合理部署;

(三)制定总体预防和减低发生灾害的风险及影响的系统;

(四)遵从规范保护属文化遗产的被评定的不动产的法例规定,列出保护属文化遗产的被评定的不动产的指引性原则;

(五)制定旧区重整工作的指引性原则;

(六)制定关于保护和维护环境、大自然、生态平衡、环境可持续性的指引性原则;

(七)订定土地使用和利用的一般条件;

(八)作为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七条

总体规划的文本内容

总体规划尤其由下列文件组成:

(一)规划规章,其由一系列具一般及抽象性的法律规范所组成;

(二)经考虑城市结构布局、土地分类及用途,为呈现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空间整治而编制的图;

(三)发展条件图,其列出对任何特定土地利用方式可构成限制或障碍的现行行政地役权及公用限制。

第八条

总体规划的技术报告

技术报告为总体规划的技术说明及补充文件,其内尤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城市规划方面的策略性指引;

(二)总体预防和减低发生灾害的风险及影响的系统;

(三)保护和优化环境的指引性原则;

(四)保护属文化遗产的被评定的不动产的指引性原则。

第九条

详细规划的目的

详细规划按总体规划的规定,在所划定的地区范围内尤具下列目的:

(一)详细订定和规范土地使用和利用的条件,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布局;

(二)订定建造条件,尤其包括最大许可覆盖率、地积比率及楼宇最大许可高度,以及城市设计指引;

(三)订定预防和减低发生灾害的风险及影响的措施;

(四)配合文化遗产保护政策,引入维护和弘扬属文化遗产的被评定的不动产的措施;

(五)配合旧区重整政策,引入推动建筑物重建和活化工作的措施,以及土地用途的修改;

(六)配合环境政策,列出环境政策的项目、措施及行动。

第十条

详细规划的文本内容

详细规划尤其由下列文件组成:

(一)规划规章,其由一系列具一般及抽象性的法律规范所组成;

(二)经考虑土地的分类及用途,为呈现地区的分区空间结构而编制的图;

(三)发展条件图,其列出对任何特定土地利用方式可构成限制或障碍的现行行政地役权及公用限制。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的技术报告

技术报告为详细规划的技术说明及补充文件,其内尤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地区的分区特性、现存的社会经济条件评估以及规划方案的技术依据,当中须列出并说明所规划的地区的客观条件;

(二)预防和减低发生灾害的风险及影响的措施;

(三)保护属文化遗产的被评定的不动产的措施;

(四)保护和优化环境的措施。

第十二条

约束力

城市规划约束公共实体及私人。

第十三条

跟进和评估

为确保有效实施城市规划,土地工务运输局应为城市规划设立跟进和技术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数据库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应建立电子数据库,并维持其运作,藉此发放关于城市规划及规划条件图的重要信息。

二、公众可自由及免费查阅数据库的内容。

第三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十五条

设立及构成

一、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下称委员会"),作为政府的咨询机构,负责在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检讨及修改程序中,以及在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发出规划条件图的程序中发表意见。

二、委员会是由公共行政当局的代表、城市规划及与其相关的其他范畴的专业人士,以及获社会公认为杰出的人士所构成。

三、委员会内公共行政当局的代表人数须少于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一半。

四、在不影响本法律的适用下,委员会的其他职权、组成及运作方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六条

无私的保障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委员会委员须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条和续后数条规定的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制度。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程序制度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草案

一、编制城市规划草案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决定,当中尤其应载有规划拟达到的目的。

二、城市规划草案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并在与其他公共行政部门协调下编制。

三、涉及澳门历史城区、被评定的不动产或缓冲区的城市规划草案,须在文化局的参与下,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编制。

四、编制城市规划草案时,须确认和考虑既有或正在编制的规划及草案,尤其是澳门历史城区的保护及管理计划和局部计划,以确保必要的兼容性。

第十八条

收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建议

一、在编制详细规划草案的程序中,并于其获核准前,土地工务运输局须推广及展示草案,以及收集因实施详细规划而可能受损的拥有私有土地的物权之人及国有土地承批人的意见及建议。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向利害关系人作出公示通知,为此须刊登通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张贴告示于常贴告示处,以及刊登公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份报章上,其中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

三、推广及展示草案和收集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建议的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须至少提前十五日作出公告。

四、推广及展示草案不包括依法属保密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公众参与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应设立机制,以推动公众参与城市规划草案的编制。

二、在编制城市规划草案的程序中,并于其获核准前,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开展草案的推广、展示和公开咨询的期间,以便向公众解释其内容,并听取公众的意见及建议。

三、推广、展示和公开咨询的期间,与推广及展示草案和收集拥有私有土地的物权之人及国有土地承批人的意见及建议的期间可同时进行,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报告

完成分析根据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所提出的意见及建议后,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就该等意见及建议编制和发布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定

一、根据上条规定的报告的内容,并经听取委员会的意见,土地工务运输局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修改规划草案;或

(二)完成编制规划草案。

二、如对城市规划草案作出重大修改,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开展新一轮的倘有的推广及展示草案和收集拥有私有土地的物权之人及国有土地承批人的意见及建议的期间,以及推广、展示和公开咨询的期间,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准

城市规划由补充性行政法规核准。

第二十三条

检讨

一、城市规划仅可依本法律的规定进行检讨。

二、如出现下列情况,必须检讨总体规划:

(一)自下列日期起计五年后:

1)规划的生效之日;

2)经检讨后修改规划,自规划修改的生效之日起计;

3)经检讨后决定不修改规划时,自该次规划检讨开始之日起计;

(二)因实施大型公共建设项目而对土地用途或整体规划布局造成重大影响。

三、详细规划可自下列日期起计五年后进行检讨:

(一)规划的生效之日;

(二)经检讨后修改规划,自规划修改的生效之日起计;

(三)经检讨后决定不修改规划时,自该次规划检讨开始之日起计。

四、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检讨详细规划:

(一)因修改总体规划而导致其检讨;

(二)因实施大型公共建设项目而对土地用途或规划区的布局造成重大影响。

五、基于谋求重大公共利益,尤其指为预防和减低发生灾害的风险及影响,应尽快检讨城市规划,但不影响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修改

一、城市规划仅可根据本法律的规定,经检讨后或藉简易程序制度修改。

二、为确保规划的兼容性,如修改总体规划,须检讨相应的详细规划。

三、城市规划的修改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简易程序制度约束的修改

一、城市规划的下列修改须受简易程序制度约束:

(一)为预防和减低发生灾害的风险及影响而作的修改,且检讨规划不符合修改规划的迫切性;

(二)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而须作的修改;

(三)基于须实施澳门历史城区的保护及管理计划和局部计划,或基于订定或修改缓冲区内的建筑条件而须作的修改;

(四)对现行规划作出纯属技术性调整的修改,尤其指更正规章性规定或图则的错漏。

二、简易程序制度不适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止

一、在特殊情况下,并基于谋求重大公共利益,可全部或部分中止城市规划,尤其出现下列情况时:

(一)发生战争、恐怖袭击、灾害、重大疫症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

(二)为预防和减低发生灾害的风险及影响。

二、中止城市规划和取消中止,由补充性行政法规核准,当中尤其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中止的理由;

(二)中止产生的效果,尤其指与发给准照有关的效果;

(三)预计中止的期间。

第二十七条

程序规定

编制、检讨、修改和中止城市规划的其他程序规定,尤其与公共行政部门的职权及程序期限有关的规定,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章

土地使用和利用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和利用

一、土地的使用和利用条件,须遵守本法律所定的一般原则及规定。

二、土地的使用和利用条件,须根据土地的分类及用途在城市规划内订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分类

一、在城市规划中,土地分类主要划分为都市性地区及不可都市化地区。

二、都市性地区细分为已都市化地区及可都市化地区。

三、土地分类为都市性地区,目的为符合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经济效益,确保土地的可持续性、价值及充分利用,并以土地的需求及其适量及适度为依据,落实城市发展策略。

四、土地分类为不可都市化地区,目的为保护属稀缺且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的土地,并维护处于受保护、保存或具价值状况,故不宜进行都市化或建设的自然资源及景观、考古、历史或文化价值。

第三十条

把不可都市化地区重新分类为都市性地区

一、把不可都市化地区重新分类为都市性地区具例外性质,并须证实为基于人口动态、社会经济发展所需,以及应具适当理据下方可进行,以保护自然资源及景观、考古、历史或文化价值。

二、把不可都市化地区重新分类为都市性地区,是透过经检讨后修改总体规划而落实。

第三十一条

土地用途

一、在城市规划中,土地用途是指根据土地的主要使用目的,并藉不同的土地使用类别或次类别而订定。

二、土地使用类别的主要使用目的,在经考虑城市现况及预见有关土地使用有利落实城市发展策略,由总体规划按土地使用功能的优先性而订定。

三、订定不同土地使用类别的主要使用目的时,尤须考虑土地使用的兼容性和适当性,以及注意土地使用的性质在特定地区的优先性。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类别

一、土地用途的订定,尤其透过以下土地使用类别而作出:

(一)居住区;

(二)商业区;

(三)工业区;

(四)旅游娱乐区;

(五)公用设施区;

(六)生态保护区;

(七)绿地或公共开放空间区;

(八)公共基础设施区。

二、经考虑上条的规定,将土地使用类别细分为符合城市发展策略的次类别,并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三、订定土地使用的次类别,在于透过将某类别的土地用途细分为两个或以上次种类,以详细订定土地的使用,且该订定尤须考虑所进行的经济活动的性质、城市发展的特定社会经济需求、土地的特定使用、规划参数及固有特性。

第六章

预防措施

第三十三条

制定预防措施

一、仅在预见或恐防可能发生的变更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大于采取预防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且在列明有关依据的情况下,方可在已决定编制、检讨或修改城市规划的地区制定预防措施,以避免因在该地区实际存在的状况被变更而可能妨碍有关城市规划的编制或修改。

二、预防措施可包括:

(一)暂时中止规划条件图的发出程序;

(二)暂时中止根据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核准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的规定发给工程准照的程序;

(三)禁止、限制尤其下列作业,或规定有关作业须遵守具约束力的意见书的指示:

1)建筑物的土木建筑、扩建、更改或重建工程,但仅须进行预先通知程序的工程除外;

2)现有建筑物的拆卸工程;

3)土地重整的作业。

三、预防措施仅限于为达到目的所必需的举措,且该等举措应符合相关规划的目标。

四、预防措施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已获有效批准的作业,但当该等作业对相关规划的实施造成严重及不可逆转的障碍时则除外。

五、经土地工务运输局建议,预防措施由补充性行政法规制定。

第三十四条

理由说明

一、制定预防措施时,应论证其必要性,并阐明其制定在技术、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利弊。

二、制定预防措施的补充性行政法规尤其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未来规划中的哪些规定的实施会因不制定预防措施而受到阻碍;

(二)属根据上条第二款(三)项所指须遵守具约束力的意见书的情况时应征询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一、制定预防措施的补充性行政法规内须订定有关措施的有效期,且该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如有需要,仅可按相同期间延长有效期一次。

二、预防措施在下列情况下终止生效:

(一)预防措施被废止;

(二)有效期届满;

(三)推动制定预防措施的城市规划生效;

(四)对保障已认定的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失去意义。

三、在编制、检讨或修改城市规划的程序中,如认为再无必要维持有关预防措施,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废止。

四、预防措施的延长,须遵守首次制定预防措施时所适用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预防措施提出争议

一、对预防措施提出争议,旨在宣告其违法。

二、对预防措施提出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典》中关于对规范提出之争议的规定。

第七章

不动产及所涉及的权利的征收

第三十七条

公用征收

一、经试尽以私法途径取得的可能后,政府方可基于公用理由,征收实施城市规划所需的不动产及所涉及的权利。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可征收开通、扩阔又或调整街道、广场、公园或其他公共地方所需的相邻土地。

三、因征收而作出的赔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在征收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及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第三十八条

补充法例

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及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征收,但不影响上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八章

非有效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一般原则

一、详细规划的规定的有效条件,为该规划的规定须与总体规划的规定兼容。

二、行政行为的有效条件,为该等行为须符合适用的城市规划及所制定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条

无效

一、详细规划公布时,如该规划的规定违反总体规划的规定,则该详细规划的规定属无效。

二、违反本法律规定而编制或修改的城市规划属无效。

三、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属违法的城市规划,只可在该城市规划生效之日起计三年内,由政府宣告无效或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司法上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无效宣告

一、城市规划的无效或当中某些规定无效,由行政当局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宣告。

二、无效宣告自规划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以及属有关情况时,令其所废止的规范恢复生效。

三、宣告城市规划或当中某些规定无效,不影响根据有关规划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但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

四、若宣告城市规划或当中某些规定无效影响到根据有关规划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时,因无效宣告而受损的拥有私有土地的物权之人及属有偿批给的国有 土地承批人有权就证实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而赔偿金额的订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五、损害赔偿权自作出无效宣告的补充性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规划的规范提出争议

一、对城市规划的规范提出争议,旨在宣告其违法。

二、对城市规划的规范提出争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上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适用《行政诉讼法典》中关于对规范提出之争议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行为的无效

一、除《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行为外,下列行政行为亦属无效:

(一)违反城市规划的规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不遵守预防措施所定的禁止、限制或具约束力的意见书的指示而对工程准照申请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主张行政行为无效是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而作出。

三、宣告第一款(一)及(二)项所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可能性,自作出有关行为之日起计满三年失效。

第九章

处罚制度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法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处下列罚款,且不影响其他法定处罚:

(一)属违反城市规划的规定而进行工程、使用建筑物或利用土地的情况,如属自然人,科澳门币二万五千元至七十五万元罚款;如属法人,科澳门币五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二)属违反预防措施所定的禁止或限制的情况,如属自然人,科澳门币二万五千元至五十万元罚款;如属法人,科澳门币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

(三)属违反预防措施所定的须遵守具约束力意见书的指示的情况,如属自然人,科澳门币二万五千元至四十万元罚款;如属法人,科澳门币五万元至七十五万元罚款。

二、罚款金额尤其应按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所引致的损害、违法者的过错及其经济能力厘订。

第四十五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两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六条

职权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具职权就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罚款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具职权就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罚款。

三、对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科处本法律规定的罚款之行为,可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

第四十七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四十八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四十九条

处罚程序

一、一旦发现作出行政违法行为,土地工务运输局须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在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缴纳。

第五十条

通知方式

一、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中,通知须向本人作出,或以邮寄、公示方式作出。

二、向本人作出通知时,获授权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工作人员须将通知文本直接交予应被通知人,并由其在证明上签署。

三、如应被通知人拒绝接收通知书或签署证明,土地工务运输局工作人员须在证明上注明此情况,并在有关地点张贴通知文本,通知即视为完成。

四、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时,有关通知须以单挂号信寄往下列地址,并推定应被通知人于信件挂号日之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曾在处罚程序中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近期居所,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近期住所,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五、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在外地,则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六、仅在经证明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四款所指的推定。

七、如无法采用上述的任何通知方式,或不知悉应被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土地工务运输局则须作出公示通知,为此须张贴告示于常贴告示处,并刊登公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份报章上,其中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完成后通知即视为完成。

第五十一条

禁制和拆卸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在下列情况下命令禁制、拆卸有关工程,以及当有需要时,命令将土地恢复至其在施工前的条件状况,且不影响罚款的科处:

(一)当有关工程抵触城市规划的规定,且有关工程正以下列情况进行或完成:

1)无依法须具备的工程准照;

2)不符合发出的工程准照及获核准的工程计划;

3)按照工程准照进行,但该准照的发出违反其发出时有效的城市规划的规定;

(二)不遵守预防措施所定的禁止、限制或具约束力的意见书的指示。

二、拆卸工程或将土地恢复至其在施工前的条件状况的费用由有关的工程所有人负责支付,但属根据上款(一)项(3)分项或因城市规划或其修改生效使准照失效而需拆卸工程或将土地的条件状况恢复的情况除外;属该等情况,由行政当局负责支付。

三、继续进行已按第一款规定予以禁制的工程,构成加重违令罪,并根据《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与本条规定无抵触的一切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核准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的规定中关于禁制和拆卸工程的规定。

第十章

对私人的保障

第一节

对私人的一般保障

第五十二条

一般保障

拥有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制定预防措施而受损时,享有私人的一般保障,尤其下列权利:

(一)《行政诉讼法典》规定的提起司法申诉的权利;

(二)《行政诉讼法典》规定的民众诉讼权;

(三)第9/1999号法律规定的向检察院提出投诉的权利;

(四)经第4/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10/2000号法律规定的向廉政公署提出投诉的权利。

第二节

特别保障

第五十三条

首次实施或修改城市规划导致的赔偿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因首次实施或修改城市规划而受损的拥有私有土地的物权之人有权就证实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

(一)使该规划或规划修改生效前已发出的,由其持有之属建筑物建筑或扩建工程的有效整体工程准照失效;

(二)使该规划或规划修改生效前已获核准,并已获发属建筑物建筑或扩建工程的有效整体工程准照的工程计划的城市规划条件出现重大变更。

二、损害赔偿权自该城市规划或规划修改生效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第五十四条

赔偿金额的订定

一、首次实施或修改城市规划导致的赔偿金额可藉下列方式订定:

(一)政府与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协议;

(二)司法裁判。

二、订定赔偿金额时,尤其须考虑由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害:

(一)降低准照原先设定的土地可建造性;

(二)减少或改变准照原先设定的土地用途;

(三)因出现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况而导致所支出的费用失去用处。

三、在不影响上款的适用下,赔偿金额的订定,仍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第二编中与土地价值的计算及楼宇或建筑物价值的确定有关的规定。

四、在政府与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协议订定赔偿金额时,须考虑为订定赔偿金额而设立的评估委员会所建议的金额,而该评估委员会是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及其他公共行政部门的代表所组成。

五、在计算赔偿金额的程序中,评估委员会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可参考由政府聘请的独立专家所作的评估。

第五十五条

修订国有土地批给合同、舍弃批给及赔偿

一、当城市规划的实施抵触已批给的国有土地的批给用途或其利用、重新利用时,承批人有权根据《土地法》的规定申请修订批给合同、舍弃批给,或属有偿批给时,申请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二、在不影响上款的适用下,属有偿批给时,因首次实施或修改城市规划而受损的国有土地承批人,有权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就证实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而权利时效和赔偿金额的订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上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制定预防措施导致的赔偿

一、因制定预防措施而受损的拥有私有土地的物权之人及属有偿批给的国有土地承批人有权就证实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而赔偿金额的订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二、损害赔偿权自制定预防措施的补充性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第五十七条

订定赔偿金额的程序

适用于订定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六条的赔偿金额的其他程序规定,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一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一节

未有详细规划地区的规划条件图

第五十八条

发出

一、本法律生效后,只要有关的地块或地段位于仍未有详细规划的地区,土地工务运输局将根据本法律规定发出规划条件图,以取代规范于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核准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的正式街道准线图。

二、用作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或扩建工程计划的附同文件的规划条件图,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发出;而用作组成国有土地批给程序的附同文件的规划条件图,则由土地工务运输局依职权而发出。

三、如建筑物的建筑或扩建工程可能对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或道路整治有所影响,土地工务运输局应要求在相关范畴具职责的公共行政部门发表意见。

四、发出规划条件图前应先就其内容听取委员会的意见,但属下列任一情况,运输工务司司长可决定免除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一)文化局已根据上款的规定就规划条件图的发出发表意见;

(二)规划条件图用于根据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核准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的规定进行P级(低)或M级(中)楼宇的建筑或扩建工程;

(三)属新发出的规划条件图且没有更改之前发出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内容

规划条件图尤须载有下列内容:

(一)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定出地块或地段正面与进入该地块或地段的道路或公共街道之间的界限线;

(二)有关地块或地段的用途;

(三)建造条件,尤其包括最大许可覆盖率、地积比率及楼宇最大许可高度,以及城市设计指引;

(四)显示地块或地段周边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

(五)倘有的由未来地块或地段承批人承担的特别负担。

第六十条

有效期

规划条件图的有效期为两年,自其发出之日起计。

第六十一条

修改和废止

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可修改或废止规划条件图:

(一)规划条件图抵触新生效的城市规划;

(二)基于须实施澳门历史城区的保护及管理计划和局部计划,或基于订定或修改缓冲区内的建筑条件而须修改或废止规划条件图;

(三)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原因,尤其发生战争、恐怖袭击、灾害、重大疫症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

(四)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生效而须修改或废止规划条件图;

(五)对现行规划条件图作出纯属技术性调整的修改,尤其更正错漏。

第六十二条

失效

出现下列情况时,规划条件图失效:

(一)有效期届满;

(二)已发出有关建筑物的建筑或扩建工程的整体工程准照。

第六十三条

程序规定

规划条件图的发出、修改及废止的其他程序规定,尤其与公共行政部门职权及程序期间有关的规定,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二节

其他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继续有效,直至被废止为止。

二、在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生效前,土地工务运输局以及其他公共行政部门继续沿用现存的城市规划及城市规划研究的指引及原则。

三、本法律生效前根据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核准的《都市建筑总章程》的规定所发出的正式街道准线图,继续有效并由该法规所规范。

第六十五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刑法典》、《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土地法》、《都市建筑总章程》、《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公法人、其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公法管理行为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之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已有详细规划地区的规划条件图的适用制度

对已有详细规划地区的地块或地段发出的规划条件图的适用制度将由规范都市建筑的法律制度所订定。

第六十七条

补充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核准。

第六十八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上条,该等条文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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