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可诉--最高院判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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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因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女,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 ,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业,该厅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邵 ,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 因诉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 、杨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涉案地块拥有合法承包地,部分承包地在并规许字(2014)第01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规划许可)范围内,部分耕地与涉案规划许可批准的项目相邻。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规划许可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涉案规划许可不具有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山西省住建厅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 、杨 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山西省住建厅作出的晋建复驳(2017)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本案不属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山西省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已经指正一审判决中存在的前述问题,本院予以认可。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涉案规划许可不直接影响王 、杨 的合法权益,二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规划许可是否对王 、杨 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因此,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涉案规划许可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王翠香、杨文俊的合法权益,山西省住建厅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王 、杨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 、杨 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聂 

审判员  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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